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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196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刘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某与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06)夏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司某某的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28日以(2007)豫检民抗字第X号抗诉书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函示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商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遂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某某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司某某以“已按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即(2008)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800元,一审诉讼费1385元,共计x元’]履行完毕”为由,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司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司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385元由司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О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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