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民警接到郑州市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平台大情报信息预警称一名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其辖区一网吧出现。该所民警迅速赶到该网吧,对叫江发志的男子进行盘查,以查验其身份证为由到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租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路黄某宾馆X房间,并在房间内查获麻姑15包(共计150粒)、冰毒17包、5个冰壶、12卷锡纸及吸管,扣押毒资1000元,抓获王某。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3.83克;从送检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4.58克。被告人王某与江发志(另案处理)均供述称上述毒品系阿龙(姓名等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交给其用于贩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江发志的供述、毒品、吸毒工具及毒资照片、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