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湖南省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委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购买轮胎,共计欠款x元人民币(以下所称货币均是人民币)。同年7月23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并约定在2008年10月底还清。后被告分别于08年11月、12月、09年4月分三次归还原告共计35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分文,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拖欠轮胎货款x元一事基本属实,但之所以未还是有原因的。2004年被告与衡东人刘某某合伙买车,三年累计欠原告轮胎款x元。2007年3月刘某某将车作价归被告。同年6月中旬,原告与刘某某合谋,将被告的车非法扣押在广州增城某某镇小迳停车场长达37天,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2007年7月23日被告被逼迫归还原告7000元现金,并出具x元书面欠条,才从原告手中拿回车钥匙和放行车牌。他认为,原告责令被告归还x元货款之前,必须先由原告赔偿被告被扣押车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2007年9月23日向某告徐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称:“本人欠广州市黄某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徐某某轮胎款贰万元整,现定于2008年10月底还清。”之后,被告分别于08年11月、12月和09年4月分三次归还原告共计3500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出具借条是由于原告非法扣押被告车辆,逼迫被告做出的,同时由于原告非法扣押车辆,给被告造成x余元的损失。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据在卷证实。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货款x元的请求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9份;2010年10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