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五金设备,货款总计568,906元,被告付款310,188.50元,尚欠原告货款258,717.5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58,717.50元。
被告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工务主管李某、采购人员刘甲与原告串通,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购买原告转卖的货物,现李某和刘甲已经畏罪潜逃。为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故请求等待李某、刘甲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处理本案;2、被告确认原告货物市场价为4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10,188.50元,余款139,811.50元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对货款差价的118,906元,被告不予认可;3、货款是月结90天,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偿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交易数额为568,9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310,188.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717.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58,717.50元,上述货款即便如被告所称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偿付,其付款期限也已经届至,故被告应当即时偿付原告上述货款。至于被告认为118,906元差价是原告与被告李某、刘甲串通抬高的价格,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应当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李某、刘甲串通的前提下,其应当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刑事案件而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58,717.50元。
如果被告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0.50元,由被告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