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武陟营销部)。
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丙、宋某戊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简称武陟营销部)、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丙于2009年6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45元、护理费5108.3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08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有关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做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并于2010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上诉人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许治然,被上诉人宋某戊,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6日6时40分左右,宋某戊驾驶豫x、豫x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250m处,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将因前方堵车后停车的驾驶员闫跃超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撞翻,后挂到皖x号半挂车的尾部,豫x(豫x)半挂货车又翻车砸到驾驶员贺坤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宋某戊(本案被告)及乘坐人(本案原告)宋某丙受伤,宋某丙受伤后,先后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78元。2008年9月23日,王某甲作为甲方(车主),宋某戊作为乙方(司机),宋某丙父亲宋某丁作为丙方,王某乙作为中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2008年9月6日,乙方驾驶豫x半挂车在京珠高速漯河段发生交通事故一案,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赔偿丙方总共费用5万元;2、丙方配合甲方提保险等有关手续;3、理赔下三日内付清5万元;4、协议签订后,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赔,甲、乙、丙三方及中人均签字按手印。2009年5月28日、6月10日宋某丙之父宋某丁书面通知宋某戊及王某甲,解除所签协议。豫x(豫x号)半挂车系王某乙2008年1月31日与信达公司通过车辆融资合同取得使用权,信达公司保留所有权。2008年11月3日,王某乙与信达公司签订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豫x殴曼所有权归王某乙,但至事故发生时至,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乙将该车转租给王某甲,宋某戊系王某甲雇佣司机。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已将豫x(豫GX号)半挂车车上人员宋某丙乘坐险10万元及其它理赔款支付给信达公司,2009年3月18日,王某乙在信达公司打条取走豫x车保险理赔款x.23元。但该款中乘坐人的乘坐险10万元未支付给宋某丙。
根据宋某丙的申请,武陟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丙因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8月1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被鉴定人宋某丙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宋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侵害,有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信达公司与王某乙之间属于融资租赁关系,王某乙在王某甲之间属租赁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宋某丙要求信达公司、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王某甲在占有租赁物豫x(豫x)经营运输期间,雇佣宋某戊为驾驶员,王某甲作为雇主,对雇员宋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宋某丙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丙要求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已将保险赔偿款(宋某丙乘坐险10万元)支付给信达公司,宋某丙请求人寿保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款(宋某丙乘坐险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乙在信达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中含有宋某丙10万元乘坐险,并未支付宋某丙,王某乙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宋某丙。信达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含有原告宋某丙10万元乘坐险)后,并未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宋某丙,而是直接支付给王某乙,信达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对王某乙返还宋某丙10万元乘坐险承担连带责任。宋某丙之父已书面告知被告王某甲解除与之签订的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并未履行,故该协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王某甲辩解仍按调解协议履行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丙医疗费x.7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陪护费3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4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应支付的10万乘坐险,被告王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宋某丙x.08元。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丙乘坐险x元,被告信达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宋某丙乘坐险x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讼费672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6500元。
王某甲上诉称:2008年9月23日,王某甲与宋某丙父亲签订的协议书系涉及人身的侵权之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另宋某丙乘坐豫x货车,未经雇主王某甲同意,是宋某戊的个人行为,并非从事雇佣工作,且宋某丙出事时未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各x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案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宋某丙x元。
王某乙上诉称:宋某丙并非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判王某乙向宋某丙返还保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宋某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某丙答辩称:保险公司支付该款,系王某乙使用宋某丙的医疗单据和病历资料等从保险公司支取的,而且是实际车主应该承担赔偿乘坐人的责任,该款应属于受害人的保险赔偿款。因此,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2008年9月23日的协议,由于王某甲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宋某丁依法予以解除,该行为是合法的。另王某甲并未能举证宋某戊擅自带宋某丙上的车,且该案与监护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原判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信达公司及宋某戊均未书面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是否应当对宋某丙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为多少;王某乙应否返还宋某丙10万元保险赔偿款。
针对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宋某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宋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宋某丙受伤,王某甲应依法对宋某丙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2008年9月23日的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原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丁的解除行为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对宋某丙所受到的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确认并无不当。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在立法上具有并强调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支付的10万元乘坐险,王某乙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判王某乙返还宋某丙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20元,由王某甲承担2990元,王某乙承担2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