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某。
被告张某。
被告何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支某诉被告张某、何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张某、何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支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属被告何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小轿车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误工费人民币9418.5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张某、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其系车牌号为沪X小轿车的驾驶员,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27,365.94元(相应单据在被告处)、支某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交通费人民币945元、另给过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何某辩称,其系车牌号为沪X小轿车的车主,被告张某系其同事。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何某系同事关系。2008年6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属何某所有的的车牌号为沪X小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支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6月12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某委托,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支某之损伤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某认定被告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何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9418.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认定为人民币9418.5元。(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600元,其中被告支某过人民币1350元。(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2700元。(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2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已支某过人民币260.5元。(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600元。(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户籍情况,确定为人民币53,350元。(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和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八)、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被告、第三人协商一致,本院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九)、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某,认定为人民币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某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59.5元、误工费人民币9418.5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已履行)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档费人民币40元;(已履行)
四、被告何某对上述被告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7元,由被告张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