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男,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6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与他人结伙,于2007年10月7日晚,至本市X路××弄×号楼顶,采用撬锁及翻爬阳台等方法进入该号×××室被害人徐××的住处,窃得小包1只,内有人民币58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厦新牌M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英钠格牌手表1块。案发后,缴获的赃物英钠格牌手表1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余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