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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之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凌晨2时18分,被告某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单位所有的沪XX车辆在本市X路X路口,将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额部皮肤裂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因车速太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骑车转弯幅度过大,占用机动车道,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于原告的下列损失: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元;2、鉴定费800元;3、医疗费48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1,340元(3,780元/月×3个月);6、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7、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8、物损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全额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除鉴定费同意赔偿外,其余均与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8.30元,该费用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营养费认可600元/月计算2个月,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凌晨2时18分许,被告某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车辆在本市X路X路口,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受伤和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孙某被送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右额部皮肤裂伤,医生予原告孙某右额部清创缝合。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0年6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进行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孙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三方确认:原告孙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4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孙某垫付医疗费1,678.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许可证、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情证明单、病历资料、交通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送货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庭审笔录佐证。原告孙某提供上海市儿童医院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工资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孙某在上述单位工作,因事故病假三个月,本月收入在4,000元左右,年中奖收入为13,000元,故要求按月收入3,780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损失,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一个月的完税证明不能反映原告孙某的具体收入情况,单位的工资证明对于其因伤产生的误工损失没有进行说明,无法证明原告孙某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孙某应提供事发前6个月及事发后3个月的工资明细,原告孙某表示不再举证;原告孙某提供损坏的手镯(实物),表示该物品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7,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孙某没有提供手镯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的证据,且手镯的具体价格也无法确定,物损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孙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孙某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且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孙某提供的单位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仅证明其每月工资,无法证明其确切的扣款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在两被告对原告孙某的计算方法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孙某又未进一步举证,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3个月。

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因护理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两被告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

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孙某的受伤程度,原告孙某提出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损费,原告孙某对其手镯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物损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某公司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过错、受伤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医疗费人民币48元(不包括某公司为孙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78.3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某鉴定费人民币320元;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8元,由孙某负担人民币288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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