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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季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参加完亲友追悼会返程的大巴车上,与同行的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当大巴车停靠在本市X路X路口时,被告人赵某强行将徐某拉下车并无故殴打,随后同车的被告人李某、季某亦上前帮助赵某殴打被害人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遭他人殴打致右胫骨近端骨折等,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民警先后于2010年6月28日、7月4日将被告人赵某、季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于同年6月28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1日,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季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季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李某、季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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