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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同母异父之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和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上午,原告看到被告之妻和母亲发生矛盾后在地上打滚,接着被告跑过来无缘无故用拳头打原告。因为被告学过两年武术,原告被被告打了几下就晕过去了,等原告醒来后就在医院里。被告将原告打伤成脑震荡综合症,因脑震荡无法形成X光片等直接固定证据,所以原告伤势严重,但法医只能评定为轻微伤乙级。被告伤害原告后,分文未付医药费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900元、误工费112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95元、交通费362元,合计82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乙(反诉原告)辩称,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打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29日上午,被告拖板车经过,看见被告的母亲揪住被告之妻的头发,被告上前劝解,原告见状就冲过来朝被告胸前就是一拳,随后又捡起一块砖头朝被告的头部打来,被告用手一挡,砖头打在被告的右手上,当时被告疼痛难忍,接着原告又用砖头打被告的头右额,被告倒地,原告仍不罢手,用脚踢被告的胸部。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鉴定费600元、医疗费656元、误工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对于被告蒋某乙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的手是在4月29日后受的伤,是被告和母亲发生纠纷时被告去上吊、撞樟树受的伤,后来是“120”车把被告送到医院去的。原告没有打伤被告,当时原告还在住院,怎么可能打伤被告。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所以原告对被告要求赔偿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05年被告与继父蒋某财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打烂蒋某财的四扇门及凳子(此案已经法院(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2008年4月29日上午,原、被告之母周边娥与被告妻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周边娥推了被告妻子一下,被告妻子就在地上打滚,原告在旁边观看,被告见状过来打原告,原告未还手,被告将原告打晕在地、昏迷不醒,安福县中医院的“120”车将原告接到医院抢救,被告见状以为原告有生命危险,拿砖头往自己头上打了几下。后原告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6107.24元。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在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乙级,限医疗费600元,同年6月12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各种脑震荡后遗症的症状及治疗的情况,决定追加医药费53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在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甲级,限医疗费700元,同年7月11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没有住院,用去医疗费340元。2008年5月16日,被告蒋某乙找枫田派出所及村里调解员对其打伤原告之事进行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先支付1000元,余款46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拒绝支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遂起诉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法医的鉴定报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调解协议书,欠条,证人周边娥和吴荣贵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母亲与被告之妻发生纠纷,被告却无故殴打原告至伤,被告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后被告要求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执行。原告的过高部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原告所致,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蒋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蒋某甲医疗费计人民币5600元。

2、驳回被告蒋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反诉费26元,合计51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10元,被告蒋某乙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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