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工人,住(略)。
第三人邹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9月14日原告经第三人邹某某介绍,由原告为被告的城北工地拖运中细沙,双方约定被告每车支付运费25元,第三人邹某某得中介费每车5元、原告每车得20元。事后原告为被告拖运了中细沙86车,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2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6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120元。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1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未发生劳务关系,我只与第三人邹某某发生业务来往,结算也是与邹某某进行,所有的劳务费我全部与邹某某结算了。
第三人邹某某未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原告张某某经第三人邹某某介绍,由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胡某某的城北工地工程拖运中细沙,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被告每车支付运费25元。第三人邹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约定:第三人得中介费每车5元、原告每车得20元。事后原告为被告拖运了中细沙86车,被告应支付运费2150元。至2006年1月10日止被告胡某某给付第三人邹某某1800元,第三人邹某某从中给付了原告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余欠劳务费1120元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由被告方出具签名的运沙车次清单、被告胡某某出示的与第三人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装运沙86车次;被告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已向第三人结算运费1800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胡某某装运工程用沙虽未达成协议,但经中介即第三人邹某某的介绍后,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在为被告装运沙后,被告应支付相关的劳务费。原告自愿给付第三人邹某某中介费属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与第三人结算后第三人邹某某应如数将原告的劳务费结算给原告,其侵占原告的劳务费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胡某某认为其已全部结清原告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其应支付尚未结清的原告劳务费。第三人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350元。
2、第三人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第三人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