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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西峡二建公司)与杨某某为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峡二建公司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峡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19日杨某某与西峡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豫西协和医院康复中心、门诊、医护楼,包工不包料。劳务费包括基础到主体(内外粉、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办公室、文明工地等),沙垫层、水磨石、面砖工程另行计算,施工面积最终按实际丈量结算。签订合同时,双方将原约定的劳务费72.6元/平方米划掉,另行约定劳务费按总造价下浮19%后再按19%结算,另扣搭吊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杨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西峡二建公司已支付杨某某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劳务费未及时支付,杨某某诉至法院。

面砖工程、水泥、沙等合计x.05元(已列入决算),面砖人工费为x.83元。经计算,西峡二建公司下欠杨某某工程款为x.63元(工程总造价x.96元减去面砖工程、水泥沙等x.05元为x.91元,乘以81%[扣减下浮比例19%]得x.33元,再乘以19%得x.8元,加上面砖工程劳务费x.83元为x.63元,减去已付款x元,再减去塔吊费2万元,西峡二建公司应付工程劳务费为x.63元。

原审认为,杨某某与西峡二建公司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杨某某请求西峡二建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某某诉请西峡二建公司另行支付门基楼工程垫土方款x元,砸柱踢砖款x元,因上述两项工程已列入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决算,该款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杨某某诉请西峡二建公司另行支付工棚临时设施费5000元,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西峡二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工程基础到主体、内外粉、全部竣工使用,该工棚款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款项之内,不应再另行计付。对杨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西峡二建公司辩称,杨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杨某某与西峡二建公司的结算是依据西峡二建公司和豫西协和医院的决算才能最终确定,西峡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豫西协和医院2007年12月20日才进行决算,距杨某某起诉之日并不超过两年,故杨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西峡二建公司辩称,面砖工程已列入造价予以计算,不应另行结算,其辩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方法不一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西峡二建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西峡二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杨某某工程款x.63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0元由西峡二建公司负担。

西峡二建公司上诉称:一、劳务费的结算方法是将工程总造价下浮19%后再按19%计算,面砖工程劳务费已列入,原审重复计算了面砖工程劳务费,应予扣除。

二、原审将杨某某未做的水电工程也按19%计算了劳务费,该劳务费不应支付给杨某某。我方已超付工程款,应驳回杨某某的诉请。

杨某某辩称:一、面砖工程人工费用是另行计算的,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西峡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双方对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西峡二建公司应按约支付。西峡二建现在上诉要求将总造价中扣除水电工程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约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西峡二建公司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西峡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下余工程劳务费,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面砖工程劳务费另行计算。西峡二建公司上诉称面砖工程劳务费已计入决算,不应另行计付,西峡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劳务费的标准是将总造价下浮19%后再按该数额的19%计算工程劳务费。双方对计算劳务费的标准约定明确,即应按照工程总造价进行计算,西峡二建公司要求将水电工程费从中扣除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西峡二建公司应按约定予以支付。现西峡二建公司上诉要求不按总造价下浮19%后再按19%计算劳务费,其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0元,由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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