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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汨罗市人,职员,住(略)。

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日在屈原管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初婚夫妻感情较好,于20XX年X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由于性格不合,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时有吵闹发生。2009年7月,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9)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表示同意,依法准许;

二、双方婚生小孩朱某某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至其成年;原告朱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朱某某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就读大学的教育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杨某承担50%;

三、被告杨某婚前嫁妆: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杨某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朱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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