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长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一九五〇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长沙机床厂下岗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执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2000)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上诉人熊某及雨花区X乡X组的九名村民,向被上诉人长沙市广播电视局(下称广电局)递交《关于成立〈长沙市X区X乡X村X组普法宣传站〉的报告》,申请成立有线广播普法宣传站。因其不具备设台建站的资格,故未获批准,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熊某等人自筹资金购买了15W高音喇叭两只、(略)—K55扩大器一台、YAGE话筒两只,电线若干米,在熊某家中驾设有线广播台进行广播。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雨花区公安分局干警向村民胡××、卢××调查了解情况,并作了调查笔录,同月二十八日,市广电局接到长沙市X区政府转来雨花区X乡人民政府《关于迅速取缔五一村非法宣传工具的紧急请示》,请求迅速依法取缔五一村非法宣传工具。当月二十九日,市广电局立案受理,并派员到五一村宣传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同年十一月五日,市广电局向熊某等人下达了《关于取缔长沙市X区X乡X村熊某等人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通知》,要求熊某等人三日内自行取缔,拆除所有设备送广电局,否则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未果。市广电局干部经多次上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于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告知熊某等人将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喇叭、喊话器、放大器等广播器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市广电器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遭熊某等人的阻挠,后在长沙市X区公安干警的配合下,对广播设备予以拆除,进行登记保存。二〇〇〇年一月十日,市广电局向熊某下达了广发行决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熊某在长沙市X区X乡X村,既无设台建站资格,又未获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村设立有线广播电站,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1.取缔该广播宣传站;2.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3.没收(1)HX—118型磊功率豪华喊话器一台;(2)15W高音喇叭两只;(3)(略)—K55扩大器壹台;(4)YAGE话筒两只;(5)后三轮摩托车(车牌号(略))一台。熊某对此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二〇〇〇年五月十二日蜍出长政复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广电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熊某于二〇〇〇年六月十二日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熊某等人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长沙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依职权对原告等人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报经市广播局的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等人的非法物品采取证据保存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三轮摩托车系熊某进行非法活动的违法工具,对熊某的处罚决定中没收该项财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广发行决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条、第2条、第3条条(1)、(2)、(3)、(4)项;二、撤销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广发行决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条第(5)项。
熊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虚构事实,捏造事实,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上级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等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广电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证据先予登记保存,并作出广发行决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市广电局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后三轮摩托车系熊某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故对熊某的处罚决定中没收该项财产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赵晓燕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建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