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6日、8月25日、9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X乡X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102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伟所受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已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协调解决,积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