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李书闯(另案处理)在南阳市X路盘龙阁工地因琐事与何XX发生纠纷。14时许,何XX的工头徐XX到工地上质问此事时,吴某某、李书闯二人持木棍追打徐XX、张XX,在追打过程中,二人将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共赔付张XX人民币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我也打了张XX,但是致他重伤的那一下是李书闯打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李书闯(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阳市X路盘龙阁工地因琐事与何XX发生纠纷。当日14时许,何XX的工头徐XX到工地上质问此事时,吴某某、李书闯二人持木棍追打徐XX、张XX,在追打过程中,二人将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共赔付张XX人民币x元,张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徐XX、肖XX、李XX、何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致被害人重伤不是自己所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李书闯共同持棍棒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张XX重伤的后果,为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兑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