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豆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1)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原告豆某某在加工生产鞭炮半成品(俗称鞭炮筒子)期间,任某德从原告处购买回鞭炮筒子后又分别供给任某庆、郑瑞华和被告任某某三家,账目也由任某德与原告结算。1998年9月10日,被告任某某与任某德以及同村的任某学,还有邻村的孙自喜四人一起到原告家与其算账,算账后,因任某德不识字,自己的4270元欠条由同去的任某学代写,任某庆和郑瑞华因算账时没有在场,任某庆的欠条是原告写好后让在场的任某学签名作证,郑瑞华的欠条由在场的任某某代写,被告任某某的欠条由自己亲笔书写,内容为“欠到先锋人民币4500元正,任某某,98年9月X号”。其后,原告持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任某某推诿拒付,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因购买原告豆某某“炮筒子”与任某德等一起到原告豆某某家算账后亲自为原告书写了欠款条,表明了当时被告对与原告算账的结果及个人所欠原告4500元债务的认可,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清偿4500元欠款。由于原、被告在当时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豆某某清偿4500元欠款。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均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豆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某某不是文盲,不会把分账清单写成欠条,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因购买被上诉人豆某某鞭炮筒子而发生业务联系。后经算账,由任某某亲自为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因此应认定当时上诉人任某某对与被上诉人豆某某算账的结果及个人所欠被上诉人4500元债务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任某某应向被上诉人清偿4500元欠款。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双方不存在任某债权债务关系,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刘凯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