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金爵花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1955年出生。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南阳金爵花园酒店、第三人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南阳金爵花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彬、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的豫x号本田雅阁(3.0)轿车,由公司的王某某经理驾驶到金爵花园酒店就餐,约18:50分左右到达酒店门前,在该酒店保安员(后来知道叫李阳)的引导下,车辆停放在酒店东侧的停车场,晚上21:40分左右,王某理餐后同就餐的人一起下楼,发现轿车已丢失,酒店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帮着查找无果,双方共同拨打110报警。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已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破此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之事,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车辆的折价款24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南阳金爵花园酒店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依餐饮服务合同起诉,而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就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公司王某理在被告处就餐是事实,但当时王某理是否开车去就餐,车辆是否丢失均无法证实,原告所诉证据不足。3、在实际经营中,被告南阳金爵花园酒店不存在为就餐客人提供保管车辆的义务,没有为客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保管车辆的约定。4、原告所诉车辆价值24万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王某某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阮某某指派其驾驶豫x号本田雅阁(3.0)轿车去办事,事后到被告处就餐,在被告停车管理员的引导下将车停放在酒店东侧的停车场,晚上21:40分左右发现该车丢失。第三人就该事件对原告深表歉意,其不对被告主张权利,由被告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阮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间是否形成服务合同关系;3、原告所诉数额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实阮某某于2004年8月9日在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本田雅阁x号小型轿车一辆,于2004年9月27日在南阳市公安局车管所登记挂牌,牌照号为豫x。
2、南阳市金爵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晚上在该酒店就餐。
3、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立案决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及证明。证实2009年4月14日车辆丢失后王某某报警,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中。
4、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证明,内容为:2009年4月14日晚十一时许,王某某报案称:其到白河大道金爵花园酒店吃饭,九点四十分左右吃完饭出来后,发现其停放在酒店东停车区的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轿车不见了。我队接警后迅速展开调查,经调取宛城区信用联社白河分社、宛城区信用联社资产管理中心、金爵花园酒店、沪陕高速南阳南翟庄站的监控录像发现:当晚六点五十三分左右豫x的本田轿车停放在金爵花园酒店东边宛城区信用联社门前,有人在当晚九点二十七分左右进入该本田车上,九点三十四分左右把车开走,九点四十一分该车从沪陕高速翟庄站上高速,十一点零四分在驻马店下高速。我队于2009年4月18日对王某某轿车被盗案立案,现该案正在侦查中。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车辆丢失。对证据4,要求提取监控录像,双方共同辨认。被告金爵花园酒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某于2004年8月9日在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单价x元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本田雅阁x号小型轿车一辆,于2004年9月27日在南阳市公安局车管所登记挂牌,车牌号为豫x,车辆所有人为阮某某。2009年4月18日阮某某指派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外出办事,当晚王某某驾驶该车到被告南阳金爵花园酒店就餐,于六点五十三分左右将车停放在金爵花园酒店东边宛城区信用联社白河分社门前,当晚二十一点四十分左右王某某餐后发现豫x丢失,与酒店工作人员四处查找无果后报警。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接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立案侦查,酒店工作人员李峰在刑警大队被询问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负责酒店东区的停车,也就是三川花园北门西边的停车区,这个停车区的车位都是斜的,今天晚上东区停的车大约有二十七八台车……因为停的车很多,我对豫x的轿车没有印象……我是4月14日下午五点上岗的,晚上九点左右,我到酒店吃的饭,大约二十分钟后我吃完饭就回家了。”经调取宛城区信用联社白河分社、宛城区信用联社资产管理中心、金爵花园酒店、沪陕高速南阳南翟庄站的监控录像发现:当晚六点五十三分左右豫x的本田轿车停放在金爵花园酒店东边宛城区信用联社白河分社门前,有人在当晚九点二十七分左右进入该本田车上,九点三十四分左右把车开走,九点四十一分该车从沪陕高速翟庄站上高速,十一点零四分在驻马店下高速。现该案正在侦查中。
另查明:南阳金爵花园酒店停车区分为东区和西区,豫x号车丢失时停放在东区。经原告阮某某申请,我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丢失时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作出了宛鑫车估字【x】第X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2009年4月豫x号车被盗时的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到南阳金爵花园酒店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事实上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消费者在接受餐饮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金爵花园酒店东侧的停车场地,不论提供的是专用场地还是公用场地,应当认定在该停车场地停放的车辆实际处于金爵花园酒店管控和看守范围,金爵花园酒店因此负有基于双方餐饮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妥善履行对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鉴于王某某已就车辆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应视为其车辆丢失已实际发生。金爵花园酒店履行双方餐饮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当,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存在服务瑕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豫x车辆是原告阮某某允许范围内的行为,又因阮某某是豫x车辆的所有人,且做为本案第三人的王某某已明确表示要求金爵花园酒店直接向阮某某赔付,故金爵花园酒店应直接向阮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评估,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x元,对阮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南阳金爵花园酒店应赔偿原告阮某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金爵花园酒店向原告阮某某支付损失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负担1715元,被告负担3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薛超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