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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B栋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王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4年11月30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奇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立奇公司返还承包金100万元;3、由立奇公司承担因违约而给刘某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x.43元;4、由立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立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新乡市中级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某某向立奇公司支付:1、违约金x元。2、2004年12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x元(11、12月份)。3、占用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用x.8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与立奇公司均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07—X号判决。立奇公司不服该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09年4月22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立奇公司在2009年4月22日支付刘某某x元;刘某某在将存放在立奇公司的双方认可的财物拉走后,将《刘某某投入天隆城瑞华购物中心现仍在商场部分物品(不含装修、装饰)清单》原件(共捌张)交付给立奇公司,双方就纠纷所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事项互不再追究责任。

二、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立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经审查,符合免交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收取的其他费用8000元和x元无法律依据,应退还当事人。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王某磊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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