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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陈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鸣,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私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由代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李双鸣,被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11时50分,陈某甲无证驾驶湘x号摩托车从易俗河往梅林桥方向行驶,途经G107线x白云村地段左转弯过公路时,与相对方向由颜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左转弯横过公路时没有主动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对前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临危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湘潭县人民医院和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等处治疗,共计住院65天。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3月4日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认为:1、其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右踝关节无功能,左上1、2牙和右上1、2牙缺失;2、其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3、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4、目前仍有症状,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三个月,预计费用3000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住院一个月,治疗费用5000元,补牙治疗费用遵医嘱。2008年3月10日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补牙总价为2800元。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5201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取钢板、门诊治疗及补牙费用合计x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元。粤x号轿车系颜某某所有,事故后该车在广东省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6570元。事故发生后,颜某某已给付陈某甲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提出的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已付x元)二、由反诉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94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及反诉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12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30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被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部分的全部份额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请求是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采纳;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要求按19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陈某甲出生于1946年10年23日,其定残之日为2008年3月4日,至定残之日陈某甲的年龄为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19年,那么陈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为x.87元(x.67元/年×19年×10%)。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是按19年来计算陈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颜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部分的全部份额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过程中,未将颜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到诉讼中,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怠于或者拒绝提供强制保险理赔资料,导致受害第三者无法直接从保险人获得赔偿,受害第三者请求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的,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颜某某承担交强险全部份额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那么,陈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颜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陈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201元,合计x元,因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由颜某某全部赔偿;陈某甲的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赔偿限额内,由颜某某全部赔偿,余下的x元(x元-8000元)依据主次责任比例分担,颜某某应负担x.40元(x元×40%),余下的部分由陈某甲自负。颜某某应支付给陈某甲的赔偿款总计为x.40元(x元+8000元+x.4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反诉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942元;

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某甲及反诉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由被上诉人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x.40元(含已支付的x元)。

以上第一项与第四项相抵,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甲的赔偿款为人民币x.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颜某某负担120元,陈某甲负担30元,反诉费150元,由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颜某某负担270元,陈某甲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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