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豆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1)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原告豆某某在加工生产鞭炮半成品(俗称鞭炮筒子)期间,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回鞭炮筒子,后又分别供给任某峰、任某庆、郑瑞华三人用以生产装订成鞭炮,钱也由被告任某某与原告结算。1998年9月10日,被告任某某与任某峰以及同村的任某学,还有邻村的孙自喜四人一起到原告家算账,经算账和分账后,被告任某某因不识字,自己的欠条由同去的任某学代写,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先峰(锋)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圆,任某某、任某学代笔,98、9、X号”。算账时由于任某庆没有参加,任某庆的欠条由原告写好后让在场的任某学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郑瑞华也因没在场由任某峰向原告代写了欠条。任某峰的欠条由自己书写。其后,原告持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任某某则推诿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因不识字在原告家与原告算账后同意由他人代为向原告书写欠条,表明了自己对当时的算账过程及结果是认可的。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与原告的算账结果以及他人代写欠条的行为及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出切实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欠原告的钱以及算账和打欠条时确实受到了原告的欺骗、恐吓、胁迫,因而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欠原告427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支付427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当时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豆某某清偿欠款427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均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算账后,我不欠被上诉人豆某某货款,要求二审法院明查公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豆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回鞭炮筒子,而后自己加工成鞭炮,在双方算账后,上诉人任某某因不识字同意由他人代其为被上诉人豆某某出具了欠条,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对当时的算账过程及结果是认可的,其应向被上诉人豆某某偿付欠款4270元。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双方已不存在任某债权债务关系,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刘凯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