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田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在荥阳市人民政府门口人民来访接待室,被告周某某因琐事将原告马某某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马某某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2022.8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荥阳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因琐事将原告马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所受伤害为软组织挫伤,在其出院两个多月后又支出医疗费413元,原告未证明此费用为治疗所必需,对此费用,该院不予认定。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包括:住院期间治疗费2022.84元、误工费参照2006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329.70元、护理费参照2006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3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0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957.24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已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罚,且该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022.84元、误工费329.70元、护理费3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共2957.2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11时,被上诉人在荥阳市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与上诉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用拳头猛击上诉人的头部、腹部,致使上诉人当即晕倒在地,被120急救车拉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022.84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413元,共计2435.84元。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435.84元、误工费329.70元、护理费3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O5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445.24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将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并认为周某某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却未支持上诉人二次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极不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因上诉人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上诉人二次治疗费413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中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予以公正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诉称,一、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原审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交通费不符合情况。被上诉人的住所与其所住医院相距两公里,不可能花费那么多交通费。
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马某某患的是小病,治愈出院,根本不存在二次治疗费。双方纠纷的责任在马某某,他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信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调查均证明周某某打伤我的事实。由于我住院时天气恶劣,亲戚朋友来探望,交通花费较高。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殴打上诉人马某某致马某某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某某上诉称,马某某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或免除周某某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二次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马某某提供的有关二次治疗费用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马某某受伤,并未产生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马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和上诉人周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