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0日张某乙通过韩奥大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平顶山市代理商郭某云购买一台韩奥豪华电热水壁挂采暖炉,经安装调试后温度达不到要求,而且在调试期间按郭某云要求又更换了电线、电表等设备,但仍达不到使用目的。因此2009年12月20日张某乙找销售商郭某云协商,郭某云答应退货退款7000元并给张某乙写下了退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装的韩奥壁挂炉,用电量与说明不符,不能正常使用而退货,炉子款伍仟玖佰捌拾,管子配件款壹仟零贰拾,合计柒仟元正(7000.)退给用户原拿彩云商店配件款615元由我本人清还。柒仟元在本月二十五日退还,退款后炉子我本人拆走。若延期必须告知对方延期时间_天。同时将原管道接到集中供热管上。退款人:郭某云2009年12月20日”。之后,张某乙多方寻找郭某云要求履行,后因郭某云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诉讼中张某乙变更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
原审认为,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郭某云销售给张某乙的韩奥豪华电热水壁挂采暖炉,经安装后多次调试,不能正常使用,经张某乙与经销商郭某云协商,郭某云愿意退货退款,并给张某乙写有字据,因此该货款郭某云应当退还,但郭某云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所出售的采暖炉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在代理商不履行退款义务时,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理应承担退款责任,因此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给原告张某乙购货及其它配套款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张某乙垫付,待执行时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乙。
一审宣判后,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张某乙起诉的是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而我公司为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严格执行区域独家授权经营,从未在平顶山郏县授权委托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销售韩奥产品。张某乙起诉的主体错误。2、张某乙购买的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假冒“韩奥”的产品,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郭某云,与我无关。原审判决以产品质量责任让我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1、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与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韩奥大华科技有限公司都是一回事,原审判决所列主体正确。2、郭某云是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这由郭某云推销的产品和相关的宣传资料为证。3、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厂家应当负责赔偿和退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张某乙购买的一台韩奥豪华电热水壁挂采暖炉为其公司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列被告为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原审判决送达后,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业务经理王某某出庭处理张某乙与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项。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也认可张某乙购买的一台韩奥豪华电热水壁挂采暖炉为其公司销售的产品。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韩奥大华电气有限公司与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属同一实体,因此,原审所列主体无误。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属严格执行区域独家授权经营的企业,郭某云销售给张某乙的一台韩奥豪华电热水壁挂采暖炉也确属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因此,张某乙有理由相信郭某云有销售代理权,因此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郭某云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某乙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