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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8月10日、9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甲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永、贾某发(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弓锯等作案工具,窜至京珠高速祥云寺立交桥处,将该处的电缆锯断50米后盗走。次日,被告人贾某甲等人将电缆线拉至郑州市十八里河收废品的郭某(已判刑)处以17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356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将全部赃款4356元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贾某乙、贾某乙、贾某乙、郭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贾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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