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60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12月生,汉族,住(略),系青多预制小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田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3年4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某某支付预制板款205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判决。田某某不服原判,于2003年6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元月16日,田某某支付王某某2000元订金后,从王某某处以每块23元的价格购买盖板350块。同年4月21日,田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青多预制厂拉盖板款2050元.350块付6000元.欠贰仟零伍拾元.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原(愿)用自己三轮车顶压(抵押)。2002年4、X号.田某某”。在王某军诉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王某军的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3月26日调查王某某时,王某某称:“跟(根)祥以前欠我1500元钱,跟(根)祥给我打有条,言明欠我的钱三个月内归还”。王某某质证时称:当时没看欠条,只是根据记忆说的,事实上,除订金外田某某仅支付4000元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欠王某某货款2050元,有田某某所打欠条为证,田某某辩称其在此之前支付王某某订金2000元,未在该欠条中扣除,明显不合常理,不予采信,故认定该欠条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田某某辩称其在2002年下半年支付王某某500元,但仅提供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王某某解释当时其未看欠条,所以说的情况不符合实际。联系该笔录上下文,王某某当时所述即是指田某某2002年4月21日所打欠条,田某某亦未提供其它还款依据,故田某某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田某某反诉要求王某某退还1450元,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田某某支付王某某2050元,诉讼费92元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上诉称:其有原始订金条在手,王某某并无其它证据证明订金已冲抵货款,原审法院认定订金已冲抵货款过于牵强。要求二审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2002年4月21日,田某某出具的欠条是结算凭证,该欠条上已付的6000元现金包括2000元押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2年4月21日,田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后,田某某的三轮车即放在王某某处至2003年春节。庭审中,田某某称系借用,王某某称系抵押,双方对此均未再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田某某欠王某某预制板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王某某持据要求给付,应予支持。在田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载明“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原(愿)用三轮车顶压(抵押)。”且田某某在出具欠据后即将三轮车放在王某某处,并超过两个月的还款期限达6个多月之久,两者之间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田某某将三轮车放在王某某处属抵押行为,田某某辩称借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以认定:田某某在出具欠据时,已将2000元订金扣除。否则,田某某不可能在实欠50元的情况下将其三轮车长期抵押在王某某处,而不持订金条及时将三轮车赎回并收回欠条。综上所述,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王某泽
审判员狄丽雯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