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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刑留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以来被告常无事生非,使我夫妻关系恶化,至今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结婚几十年了,夫妻关系一直挺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一女孩,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长达三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同甘共苦,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将一双儿女抚养成人,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在审理期间,被告有愿意和好的态度和要求,原告应给被告促成家庭和好的机会和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的态度消除隔阂,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陶占省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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