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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店公司与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旅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旅店公司房管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旅店公司房管所管理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旅店公司(以下简称旅店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旅店公司诉称,华盾公司职工王章民住在旅店公司供暖的丰台区芳群园4区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65.74平方米。华盾公司拖欠2006-2007年、2007-2008年、2008-2009年3年供暖费591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盾公司支付供暖费59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盾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旅店公司房管所与华盾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旅店公司为华盾公司职工王章民居住的丰台区方庄芳群园4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65.74平方米,供暖费为每供暖季1972元。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该房屋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现华盾公司未交纳该房屋2006-2007年、2007-2008年、2008-2009年3年供暖费5916元。

另查,旅店公司房管所为旅店公司下属分公司,但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旅店公司享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旅店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常压锅炉登记表、关于锅炉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的批复、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供暖费明细表、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旅店公司庭上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旅店公司房管所与华盾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旅店公司房管所履行了供暖义务,华盾公司应及时足额给付供暖费。旅店公司房管所不能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旅店公司享有和承担。现旅店公司持供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常压锅炉登记表、关于锅炉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的批复、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供暖费明细表、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要求华盾公司给付2006-2007年、2007-2008年、2008-2009年3年供暖费591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旅店公司供暖费五千九百一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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