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在渑池县某某旅馆X房间,深夜被告人冯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盗窃王某某包内x元及戒指一枚,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盗窃戒指定性不正确。2、自己主动退赃,且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处罚过重,应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称原审认定盗窃戒指定性不正确。经查,有被告人多次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称自己主动退赃,且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处罚过重,应适用缓刑。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自己主动退赃、自首情节,已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渑池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