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9日在郸城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王某某,2003年正月初10出生,儿子王某某,2006年8月初1出生,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在外做收破烂生意,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原告患有癫痫病,原告的弟弟也患有癫痫病,儿子王某某出生后不久,经郑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患有癫痫病,被告为给孩子治病,花去很多医疗费用,仍未治愈。庭审中被告称借有x元债务用于给孩子看病用了,原告不认可。原告的嫁妆有:一个双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一个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这些东西现在被告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调解不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告患有癫痫病,其弟弟也患有癫痫病,不利于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成长有利,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有x多元的债务,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三、原告赵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花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一直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抚养,上诉人对两个孩子尽了更多的抚养义务,女儿王某某现在仍由上诉人抚养,原审判决两个孩子都由被上诉人抚养,剥夺了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女儿王某某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患有癫痫病,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多次犯病,愈犯愈烈。上诉人的弟弟也患有癫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也是癫痫病,说明是一种遗传性疾病。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也没有固定收入。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原审判决两个孩子都由被上诉人抚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提供郸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1份,证明赵某某身体健康,没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疾病。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癫痫病。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本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两个孩子均由王某某的父母抚养,不是上诉人抚养的。上诉人赵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没有癫痫病的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某某原审承认自己患有癫痫病,且赵某某没有固定的收入,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两个孩子均由王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