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路(市国税局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懿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屈素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甘某是湘x别克车的车主。2007年6月28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购买了一份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23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8年5月15日晚上7时许,原告聘请的司机裴帅民驾驶湘x别克车经过湘潭市一大桥桥头地段时,该车车头与行人刘正国相撞后,在避让中又与胡坤祥驾驶的无号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了湘x别克车严重受损,也导致裴帅民和车上乘客屈鸥及行人刘正国被撞伤,裴帅民将屈鸥和刘正国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屈鸥支付了全部医疗费5799.22元,为刘正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x.5元,但刘正国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还需要后期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裴帅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屈鸥、刘正国就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刘正国x元,支付屈鸥1540元。另外,原告的车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需修复费x元,而原告实际花费修复费x元、拖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6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2007年6月28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的最高保额为2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额为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万元/人。
证据二,2008年5月5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第X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裴帅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帅民、屈鸥、刘正国三人受伤,湘x别克车受损的事实。
证据三,2008年9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刘正国已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四,刘正国的病历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脑电地形图报告、CT检查报告单、肌电诱发电位综合报告单、急救病历各1份,影像学科报告书、病历本、X线照片报告书各2份;屈鸥的病历记录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各1份;以及刘正国、裴帅民、屈鸥的医药费收据26份,打字复印发票2份。拟证明三位伤者的伤势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证据五,2008年9月11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向刘正国、屈鸥支付了赔偿费用x.22元。
证据六,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x车属原告所有及司机裴帅民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湘x车受损后,被鉴定修复价值为x元。
证据八,修理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已花费修理费x元及拖车费3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侦察机关不能作为鉴定机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裴帅民的405元CT检查发票有异议,因为裴帅民没有相关病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达成协议没有相关依据,赔偿额太多,没有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书与本案无关联,且没有送达给被告,结论书中确定的金额偏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湘x的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受法律的保护,理赔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2.原告与屈鸥、刘正国签约赔偿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协议中原告支付的伤残补助费不合理,支付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费、误工费、营养费均过高,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3.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九,2007年6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赔偿的限额。
证据十,2007年6月28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
证据十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7版]》。拟证明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时,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证据十二,2008年5月20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及修理厂三方达成的协议,修理费为x元。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送达给原告;对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中没有修理厂的公章,不能确定是修理厂的人签的字,另外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因证据三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故不予采纳;因证据十二无原告的签字,且无修理厂家的签章,故亦不予采纳。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湘x别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人。同时原告还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2008年5月15日,原告聘请的司机裴帅民驾驶湘x车超车时,与行人刘正国相撞后,避让中又与胡坤祥驾驶的无号牌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屈鸥及行人刘正国受伤,原告的湘x车受损。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60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帅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将事故通知被告后,为车上乘客屈鸥支付医疗费5799.22元、为行人刘正国支付医疗费x.5元、为司机裴帅民支付CT检查费405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在交警支队主持下与屈鸥、刘正国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支付屈鸥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费20元、误工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支付刘正国伤残补助费5084.5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672元、车费112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湘x车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价值为x元,该车经修复后,原告实际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原告还支付了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拖车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2元。由于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申请数额进行理赔,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为自己所有的湘x车购置保险,由此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所聘请的司机裴帅民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被告提出对原告请求的理赔金额应按“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核算,并提出原告向屈鸥和刘正国支付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费、误工费、营养费均过高,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对刘正国支付的伤残补助费5084.5元不能成立,因原告不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刘正国已构成伤残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对裴帅民支付的检查费405元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提供裴帅民的伤情诊断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汽车修理费过高,因该修理费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根据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作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理赔,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至于交强险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指向的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而不是指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此,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费用中车上乘客屈鸥的医疗费5799.22元、护事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费20元、误工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39.22元,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费用中行人刘正国的医疗费x.5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672元、车费112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费用中湘x车的修理费x元、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拖车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付。原告关于由被告赔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及司机裴帅民CT检查费405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x.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某赔付x.72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薇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二
代理书记员刘懿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