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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不服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二字第6号

申请复议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被执行人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与北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环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申请复议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以下简称:铁箱厂)称,2008年7月4日,利害关系人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向金水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金水法院在进行异议审查时,对其中新家园公司与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如何认定问题存在错误,认为以上双方于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那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年租金为430.92万元;而2005年元月15日签订的那份协议则是新家园公司与文化公司为了躲债而签订的无效协议,该协议把约定的年租金改为252万元,半个月之内,年租金大减178.2万元,违背了常理。据此认为,新家园公司肯定尚有部分租金未付给文化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新家园公司与文化公司于2005年元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复印件、补充合同各一份及收据四份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07)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执行法院(2007)金法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所采取的正确措施。

原执行法院认为,新家园公司是本案的协助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被执行人文化公司如在新家园公司有尚未支取的收入,法院可作出裁定,并向新家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而新家园公司目前已足额且多支付了应付给文化公司的租金,其余文化公司对新家园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执行法院(2007)金法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未审查清楚文化公司是否有尚未支取的收入,即裁定将新家园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确有不妥。故此作出了(2007)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撤消了金水法院(2007)金法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2006年4月,因买卖合同纠纷铁箱厂将文化公司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年4月21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偃李某初字第62-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6)偃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了新家园公司,将被执行人文化公司在新家园公司的债权(租金)x元予以冻结,并指定由新家园公司暂为保管,对此,新家园公司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2006年12月1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偃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铁箱厂依法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

2007年5月22日,本案经合法程序委托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中,金水法院作出(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新家园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0万予以冻结。对此,新家园公司2008年6月10日向金水法院提交了两份书面执行异议书,该两份执行异议书均称文化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但两份执行异议书在文化公司到何时才对其享有债权的表述不一,其中一份异议书上称“只有到2008年7月份以后”,而一份则称“只有到2009年1月份以后”。针对新家园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书,金水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7)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撤消了金水法院(2007)金法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铁箱厂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08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11月11日立案审查。审查中,本院依法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文化公司与新家园公司于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备案文本,其内容与申请复议人所提供的新家园公司与文化公司于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那份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偃师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向利害关系人新家园公司送达了(2006)偃李某初字第62-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6)偃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文化公司在新家园公司的债权(租金)x元予以冻结,并指定由新家园公司暂为保管,对此,新家园公司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此后停止了向文化公司交纳租金,该行为应视为新家园公司对该笔债权已经存在的默认,因此,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采取强制性保全措施,(2007)金法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新家园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之处。另外,对于新家园公司提供的2005年元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申请复议人提供的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法院在审查采信时,必然要涉及到合同的实体效力问题,这已超越了民事执行中法律所赋予的权限,执行法院径行采信新家园公司提供的2005年元月15日签订的那份租赁合同,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新家园公司目前已足额且多支付了应付给文化公司的租金,其余文化公司对新家园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的事实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法执异字第1413执行裁定书,维持(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陈官保

审判员张志立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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