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扶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绍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扶余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新站乡金某大饭店。业主金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扶余县。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的扶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扶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新站乡金某大饭店未缴纳2008年排污费,申请执行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征收排污费800元,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扶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扶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栽定
审判长王某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员潘波
代理审判员吕相峰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