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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新站乡金某大饭店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行审字第2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扶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绍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扶余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新站乡金某大饭店。业主金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扶余县。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的扶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扶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新站乡金某大饭店未缴纳2008年排污费,申请执行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征收排污费800元,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扶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扶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栽定

审判长王某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员潘波

代理审判员吕相峰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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