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又名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198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1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1)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2)由原告毛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儿子陈某抚养费及女儿陈某教育费共计x元,此款限原告毛某某在2010年6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原、被告自行支付);
三、财产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1.5P挂机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x元存款,原、被告一致同意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赠与给儿子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晏亚华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五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