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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並均諭知適當之從刑,且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稱:告訴人蔡林美珠重利放款予人,俟他人借貸累積巨額欠款無力償還

時,再以不良手段引人犯罪,使人家庭破碎。上訴人為應付中風臥病父親

之龐大醫藥費用,在高利借貸下,借款迅速累積至新臺幣(下同)二百二

十萬元,告訴人即教唆上訴人當面偽簽配偶林美枝姓名於同意書、借據及

三紙本票上,再扣押上訴人夫妻之資產。上訴人已由資遣費還款三十五萬

元,並設法還款中,因無法一次還清,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年紀已大,

妻又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又有幼女待照顧,一旦入獄將無人照料。上訴人

已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以便盡速賺錢還債等語。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

,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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