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陈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鞠后华,高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熊汉富、万毅光,南昌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起诉字(1999)第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虐待罪、放火罪,于199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鞠后华,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熊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丙提起了两项指控,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虐待罪、放火罪。
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之母黄网英近两年生病以来,陈某丙对其很少照顾,不请医生给其治病,刻薄其饮食。1999年4月24日黄网英到陈某丙家受供养后,陈某其安排在厨房柴间睡,并让黄忍饥挨饿,从床上摔在地上三天三夜也不过问,致使黄网英饥饿交加而死,死后尸体生蛆才被发现,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人胡某、陈某丁、龚某戊的证言、高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虐待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他没有虐待黄网英,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供了异议。其辩护人熊汉富针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胡某的证言未经其看过或宣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陈某丁提供了不同证言;证人龚某戊的证言不符合常理,躺在地上三天三夜受不了,且是受害人陈某甲的母亲,其证言有偏向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尸体报告不规范,只是一个作出的分析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丙犯虐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陈某丁、陈某春、陈某英的证言,陈某丙女儿陈某媛的书面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丙之母黄网英(81岁)自几年前生病后一直由被告人陈某丙和陈某春、陈某丁三兄弟轮流供养,每10天轮换一次。被告人陈某丙夫妇因怨恨黄网英经常骂他们,并且在外面讲他们的坏话,自1998年上半年起,将黄网英安排在厨房隔壁柴间内住。1999年3月份起,黄网英的手摔断了,自己不能吃饭,需要喂才能吃到饭。1999年4月24日,黄网英轮到被告人陈某丙供养,被告人陈某丙将其安顿在厨房隔壁柴间内住,每天只送早餐和中餐,将饭只放在床前的交椅上,没有喂黄网英吃过一餐饭,也不过问黄网英的情况。4月27日,同村老人龚某戊发现黄网英睡在地上,黄网英告诉龚某戊在地上躺了三天三夜,没有吃一点东西,后陈某丁来将黄网英抱到床上。5月2日清晨,黄网英被发现已死亡。被告人陈某丙竟不知道黄网英什么时候死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的妻子胡某证实因怪黄网英经常骂他们,且在外面讲他们夫妇的坏话,自去年栽早禾时便将黄网英安顿在厨房隔壁去住,每天只送早餐和中餐。今年三月初九轮到她家供养后,饭只放在床前交椅上,没有喂过一餐饭,而不喂饭,黄网英自己吃不到饭,黄网英摔在地上也没管,具体什么时候死的也不知道;证人陈某丁证实陈某丙供养黄网英放在“舍里屋”养,今年三四月份,黄网英的手摔断了,吃不成饭,这次在陈某丙家,摔在地上三天三夜也没人管,没吃一点东西,后他将黄网英抱到床上;证人龚某戊证实陈某丙对黄网英最不好,今年4月27日,黄网英对她说在地上躺了三天三夜,没吃一点东西,后来陈某丁来将黄网英抱到床上。
以上证据中,陈某丁的证言与龚某戊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龚某戊的证言不符合常理,有偏见性,没有证据印证及陈某丁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陈某丁的证言内容与辩护人提供的陈某丁的证言内容不相矛盾;另辩护人提出胡某的证言未经胡某看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虐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明知其母黄网英有病而将其母长期安置在厨房隔壁的柴间居住,在黄网英手不能动,无法自己吃饭的情况下不喂饭,黄网英摔在地上三天三夜也不管,致使黄网英饥病交加而死,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二、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丙拒绝把装殓黄网英的棺材放入正屋,村民陈某甲对此予以责骂,陈某丙怀恨在心,于当日21时许,手持稻草火柴窜入陈某甲家,用石头砸开房内门锁,将稻草放在陈某甲的床上垫被下,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陈某甲三间房屋被烧毁,经济损失(略)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放火烧毁陈某甲家房屋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杨海花(陈某甲的妻子)的证言,以证实5月2日晚出去时厅堂大门是虚掩着的,住房的门是锁着的。
3.证人陈某庚的证言,以证明她最先发现起火,当时陈某甲家住房门往中间开了一尺左右,房间内床上、床后着了火,电线也着了火。
4.证人陈某辛的证言,以证明他冲进去搬电视机时,房间的门半开着,火烧是以床铺为界。
5.证人陈某壬证言,以证明5月2日白天陈某甲打了陈某丙的老婆一巴掌,陈某丙讲要他们兄弟活不成,当晚9时许陈某丙出去过两次,第二次回来后就发现陈某甲家着了火。
6.现场勘查图,以证实陈某甲家房屋相邻有牛栏、碾米机房、猪栏、后面是后龙山。
7.估价鉴定,以证实陈某甲家财产损失(略)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丙的放火行为造成他经济损失3.5万元,要求被告人陈某丙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他没有放火烧陈某甲的房子,并当庭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示异议,但供认了他5月2日晚去了陈某丁家10多分钟后就回了家。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丙对以前的供述提出了异议,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火是陈某丙放的;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又不能组成一个证据体系,且未排除电线着火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陈某荣、钟长秋、陈某羊、李红英、陈某生的证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陈某甲家着火前有人扭锁进了房间,被告人陈某丙在着火前曾离开过自己家里,但不具有证明陈某丙放火的惟一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放火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虐待其母黄网英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由于被告人陈某丙放火罪罪名不能成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丙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7日起至200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锦军
代理审判员黄文青
人民陪审员付淑兰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