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33岁,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曾满枝,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君民初字第24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的管辖异议。2010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满枝、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粤x的车辆为保险标的物,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粤x车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等。2010年1月23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粤x车辆和赣x车辆两车受损的保险事故。经评估两车分别损失x元、455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卢某某无法在核定损失额度上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卢某某赔偿金共计x元。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粤x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粤x和赣x两车受损的事实;
三、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车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车辆赣x受损4555元;
四、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车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报告》,用以证明车辆粤x受损x元;
五、保单号为x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及保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的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车辆粤x订立了两份保险合同,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车辆粤x维修发票、施救发票以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车辆粤x实际损失了维修费x元、施救费33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
七、车辆赣x维修发票、施救发票以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车辆赣x实际损失了维修费4555元、施救费6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800元,共计为5955元;
八、岳阳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日产华日专营店、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的相关人员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车辆粤x的车身总成已严重受损,应予更换;
九、原告卢某某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粤x车辆的驾驶人邓飞的驾驶执照,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粤x车辆的驾驶人合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卢某某订立了两份保险合同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所确定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过理赔范围和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损失不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所花费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是不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粤x车辆的损失中关于车身总成的损失部分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使自己的抗辩得到法院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车辆粤x车辆的损失中关于车身总成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而原告未将该部分损失交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组一、二、三、五、七、九,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内容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组一、二、三、五、七、九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组四、六,八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形式、来源以及证据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所载明的关于粤x车辆车身总成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组四、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组四、六、八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卢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8日,原告卢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小车,以原告卢某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了两份车辆保险合同。其中一保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一保单号为x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为x元。并附加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日,原告卢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0年1月23日18时50分,原告卢某某将保险车辆粤x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邓飞驾驶,在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境内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柳林洲镇地段与赣x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保险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本案保险事故车辆驾驶人邓飞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将粤x、赣x两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分别花费施救费330元和600元,修理费x元和4555元。3月13日岳阳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日产华日专营店、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的相关人员举行会议,商讨车辆粤x车身总成是否更换,会议认为车辆粤x的车身在本案保险事故中严重受损,受损部位有:车辆纵梁、车顶、车身A柱、车身B柱、后部的纵梁以及整个车身已经扭动。同时认为如采取修复,会影响车辆的各项数据,车身内部的防锈处理无法到位,修复后会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
3月25日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委托出具了《岳价认车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和《岳价车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报告》,认定车辆赣x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受损4555元,车辆粤x受损x元。原告卢某某为粤x、赣x两受损车辆鉴定损失分别花费鉴定费4000元、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要求对事故进行勘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岳阳分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勘查,但未能就事故定损事项达成一致。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双方亦未就事故损失的额度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卢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双方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保险事故两车实际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卢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即交纳保费)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保险事故两车车物损失的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事故两车车物损失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两车车物损失除受损车辆粤x的车身总成的损失有异议外,其他基本认可,故两车车物损失的鉴定费没有必要花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对本案保险事故各项损失的定损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各项损失没有核定。原告卢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各项损失没有核定,且双方未就本案保险事故各项损失定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卢某某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保险事故两车车物损失的鉴定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保险事故两车车物损失的鉴定费属不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车辆粤x的车身总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对车辆粤x的车身总成应以修复为原则,而不是予以更换。更换车辆粤x的车身总成加大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卢某某认为车身总成的质量问题是整车安全的关键,修复后车身总成的质量显然没有更换车身总成的质量高,故对车辆粤x的车身总成应予以更换。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并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虽然合同明确规定对车辆粤x的车身总成应以修复为原则,但并不排除可以对受损部件进行更换,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车辆粤x的车身总成进行修复,与更换车身总成具有同样的效果,可以达到整车行车安全的要求。而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转的物件,对公众存在潜在的危险,所以在考虑更换或修复的问题时,应以增强整车行车安全、排除安全隐患为原则。其次在对两车车物的损失进行鉴定后,至法庭辩论结束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依合同条款之约定主张对保险事故中两车车物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确定车辆粤x车身总成的损失应以客观事实为准,即以更换车身总成来确定损失。
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卢某某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车辆粤x的各项损失为:修理费x元、施救费330元、损失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依据双方当事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车损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卢某某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粤x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超出车损保险责任限额x元部分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粤x在本案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中的x元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车辆赣x的各项损失为:修理费4555元、施救费600元、损失鉴定费800元,共计5955元。车辆赣x相对于原告卢某某与保险公司是第三者,该车在本案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应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两份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辆赣x在本案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为5955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赣x在本案保险事故中的损失5955元应予以赔偿。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卢某某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卢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35元。原告卢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径向原告卢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赤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