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
代表人冯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寺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张某甲因养鸡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借款该还,只是养鸡赔了,再者家人有病花钱太多,现无能力还钱,待打工挣钱后偿付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6月19日被告张某甲借款申请书,原告贷前调查表、南乐县X乡张浮丘中心小学出具的杨某某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杨某某承诺用工资担保书、工资本,被告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因养鸡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原告对其申请进行调查及被告杨某某承诺用其工资为张某甲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和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出具身份证为张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被告张某甲签字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期限进行约定,及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张某甲x存款帐户内,张某甲把钱取走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19日被告张某甲因养鸡向原告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为其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某甲因养鸡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到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为x存款帐户内。被告张某甲借款后,于合同期内的2010年4月29日偿付原告借款利息876.06元。原告起诉后又于2010年9月12日付利息209元,利息付至2010年7月5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寺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张某甲的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某甲借款后,虽在合同期内及诉讼中偿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甲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寺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