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
代表人冯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寺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时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养鸡,由被告时某称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时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因养鸡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及双方就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达成的协议,同时某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到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为x存款帐户内的事实;2、公职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时某某工资本,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时某某为国家公职人员,自愿以其工资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及双方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时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因养鸡向原告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同时某供被告时某某的工资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某某因养鸡需要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罚息为50%,挪用加罚100%。被告时某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五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入到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为x存款帐户内。借款逾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寺庄信作社与被告杨某某、时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杨某某的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杨某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时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寺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时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