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某,男,1972年生。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16日、2010年4月21日被告赖某某共3次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收未能给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赖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9年8月16日、2010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据3支,证明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8月16日、2010年4月21日欠据3支,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二人合伙经营饲料门市,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16日被告赖某某因养殖欠原告货款2500元,2010年4月21日赖某某两次欠原告货款x元,上述三次共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8月16日欠据由被告赖某某和其妻薛瑞显共同出具,2010年4月21日两支欠据由赖某某本人出具,后经原告催收未能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