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男,1983年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系兽药销售商,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4日,被告裴某某共分15次从原告门市购买药品价值3547元,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收未能给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54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据1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药款3547元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4日欠据15张,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赵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4日被告因养殖从原告门市购买各类药品价值2547元,当时未付款,2009年8月22日裴某某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裴某某共欠赵某某货款及现金共计3547元,均由裴某某出具欠据,后经催收未能给付,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及现金3547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以此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向原告借款数额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货款及借款虽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但基于本案的同一事实,本院可予以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54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