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4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曾用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亳州市人,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某、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小路”摩托车多辆,先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会亭镇X村王某某“洛嘉”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75元;以1400元价格卖给会亭镇X村苏某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420元;以800元价格卖给苏某乙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乙在2010年11月17日到会亭派出所投案。
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且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买卖赃车的事实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被害人程XX、候XX的陈述,证明丢失车辆的情况。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
赃车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
夏邑县会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苏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说明其确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下余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