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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扶沟公司与扶沟富友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鹏、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富友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扶沟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鹏、王某,被上诉人扶沟富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2日,扶沟富友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扶沟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保险合同,内容为,被保险人为扶沟富友运输公司;保险车辆为豫x;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x元,共3座;保险期限为2006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3月27日6时40分,朱东吴驾驶该车行至江西省犁温高速公路x+908M处,发生故障,朱东吴及张体红将车停在该公路快车道上下车检查,被同向而行的桂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豫x号货车致使张体红当场死亡,朱东吴受重伤。朱东吴受伤后被送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江西省医学院第二医院治疗,于2006年4月6日因治疗无效而死亡。后朱东吴家人在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扶沟富友运输公司,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扶沟富友运输公司和朱凤勤(张体红的财产继承人)共同赔偿朱东吴家人x.55元,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扶沟富友运输公司和朱凤勤共同负担。2008年12月30日,扶沟富友运输公司将x.55元全部赔付给朱东吴家属。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扶沟富友运输公司保险车辆所雇佣司机朱东吴系在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车辆时,被保险车辆撞伤。因受伤时,受害人并未驾驶车辆,而是在车下作为第三者被保险车辆撞伤,且保险合同系人保财险扶沟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扶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对扶沟富友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人保财险扶沟公司应在扶沟富友运输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朱东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扶沟富友运输公司已赔偿受害人损失x.55元并承担诉讼费x元,故扶沟富友运输公司要求人保财险扶沟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x.55元并承担诉讼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扶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扶沟富友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款x.55元及诉讼费x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人保财险扶沟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扶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朱东吴的身份应是驾驶人员即车上人员,原审认定其为交通事故中豫P-x车辆的受害第三人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扶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扶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扶沟富友运输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朱东吴系在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时,被其他车辆追尾相撞,被保险车辆撞伤,即发生意外事故时处在被保险机动车外,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条件,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扶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扶沟富友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给朱东吴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扶沟富友运输公司已支付的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扶沟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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