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3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兰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费某某经合谋之后与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四次。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某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证言、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同时,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为筹集毒资,经过被告人费某某踩点,并与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预谋后,于2010年3月6日凌晨1时许,三人带铁棍和三轮自行车窜至岳阳县X镇大塘李姚冰凌的仓库边,采取撬窗入宅的方式,盗走仓库内锦农达牌等农药共计44件。第二天,由被告人费某某以5400元的价格销赃于岳阳县X乡农友农资店老板陈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费某某各分得赃款520元,余款由被告人费某某处理,被三人吸毒挥霍。经价格鉴定,锦农达牌等农药价值人民币9172元。
2、2010年3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余三保(男,岳阳县X镇人,另案处理)携带钳子和启子窜至岳阳县X镇大塘李费某芬家中,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盗走。第二天被费某芬的弟弟费某某发现后,将洗衣机追回。经价格鉴定,该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3、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余三保两人窜至城关镇庆丰市场冯仲德家屋顶,盗得电缆线、水泵、钢筋若干,后余三保以180元的价格销赃于一废品收购站,赃款两人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4、2010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万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岳阳县X镇X路(县畜牧局对门)一夜宵店前,发现停放的一台黑色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无人看管,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万某某实施盗窃,将该摩托车盗走。1时20分左右,当两人将赃车运至岳阳县X镇X街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姚冰凌的陈某,证实其仓库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的事实经过;失主刘锡兰的陈某,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的事实经过;失主冯仲德的陈某,证实家中被盗的物品数量级报案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实通过他人销售农药的事实经过;证人赵某某证实帮助被告人费某某销售农药给他人的事实经过。
3、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锦农达牌农药价值人民币9172元。
4、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费某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锦农达牌农药价值人民币8122元的数字有误,应更正为9172元。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彭慧华
人民陪审员彭新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