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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康某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张XX,现就读于铜梁东城小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稍长,两人关系发生了变化,性格长期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关系十分淡薄,2011年10月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便回娘家生活。其间双方联系甚少,相互间再无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张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因为近期要买房子,经济压力较大,才偶尔发生纠纷。原告自2011年11月独自回家后,原、被告就没有共同生活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张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5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打工,感情较好,近期双方由于经济及家庭琐事偶有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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