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X),男,19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到鄢陵县城南关农资市场东乔红超所建的家属院内,将正在家属楼里干活的潘某民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自用(经鉴定价值157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潘某民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