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花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XX及其委托代理钱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关心家庭。原告在这10年里尽心照顾全家,但原告欲将自己的户口迁入上海时,却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因为原告欲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而被告的户口本在前妻那里,故被告让原告再稍作等待,但原告却等不及。被告同意原告迁入户口,且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故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户口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20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十年来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融洽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