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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帕提玛×××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提玛·×××,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去向不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翻译人德米努尔。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提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提玛·×××、翻译人德米努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帕提玛·×××于2006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X号申家宾馆X楼电梯门口,将2小包计0.10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祝××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年5月23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X路、保定路口,将2小包计0.1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图尔荪·×××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毒品分别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祝××、图尔荪·×××的0.10克、0.11克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提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祝××、图尔荪·×××、徐××、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提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帕提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帕提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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