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常无端猜疑,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但其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诉称不属实,事实是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其呵护有加,原告在未与被
告商量的情况下经其母教唆做了人流手术,原告的行为使被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家人为了被告的结婚花费五、六万元之巨,造成生活困难,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退还被告彩礼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舞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中间很少联系。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到郑州打工,原告侯某某怀孕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0月原告侯某某流产后,双方中断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缺乏交流,夫妻双方未曾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x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