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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诉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

被告郁某。

原告纪某诉被告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2004年7月22日前归还,逾期,因被告未归还并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郁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郁某借纪某人民币捌万元正,2004年7月22日前归还”。因被告以上借款均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一张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纪某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3元,由被告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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