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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07年11月18日19时许,至本市虹口足球场二楼平台处,趁被害人陆×不备之机,窃得陆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三星牌L730型数码相机1架,后欲离开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缴获的数码相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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